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贾某和陈某在恋爱期间,经常为了一些小事发生争吵,并且贾某发现,自己和陈某在性格方面,存在着很大的差异,于是向陈某提出了分手。
但是让贾某万万想不到的是,陈某得知贾某要分手的消息以后,情绪非常激动,不但经常去贾某的单位和家里闹,而且还扬言如果贾某和自己分手,陈某就去自杀。
某日,贾某去陈某家中再次进行协商,陈某见贾某分手的心意已决,就要求贾某写一张10万元的欠条作为对自己青春损失费的补偿,贾某被逼无奈,只好向陈某出具一份欠条,内容为“今欠陈某人民币十万元整,半年内付清”。
半年后,陈某手拿欠条到贾某家中要钱未果后,向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法院判决
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,根据我国《合同法》的规定,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关于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,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,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,其中婚姻、收养、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就不适用《合同法》。
本案中,一方面,贾某所出具的欠条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,另一方面,该精神损失费具有身份关系的特性,因而不是合同法的调整范围,遂法院作出判决,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律师释法
在进行男女双方进行交往的时候,对于女性来说,往往是会付出较多的,年轻时候的状态和年老之后也是有较大区别的,那么青春损失费是什么意思?
青春损失费一般是指在男、女双方因恋爱分手或婚姻关系解除后,男方或女方(一般为女方者居多)自觉为对方付出较多,希望对方对自己的青春损失进行一定经济上的补偿,但青春损失费只是一个通俗的说法,并非法律概念,不受法律保护。
由于“青春损失费”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,也不能与精神损失赔偿费相提并论,所以如果一方愿意给予另外一方经济上补偿以达到分手目的的,法律并不禁止,这属于一种赠与行为,以金钱的交付为准。
如果双方签署协议,一方让另一方出具赔偿青春损失费,进而解除恋爱关系的协议,或者用欠条形式立下字据的,事后给付一方反悔不给付的,也是可以的。即使“受伤”一方诉讼到法院要求履行协议的,法院不会支持。
青春损失费的约定如果有违“公序良俗”的原则(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),约定无效;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;第三、“欠条”无债务成立的真实基础。
相关法规
关于青春损失费赔偿的数额,应当根据《Z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条来确定。
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:
(一)侵权人的过错程度,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;
(二)侵害的手段、场合、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;
(三)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;
(四)侵权人的获利情况;
(五)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;
(六)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、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,适用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。